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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使用和注册为商标的标志

不得使用和注册为商标的标志

不得使用和注册为商标的标志

发布时间:2021-02-02发布者:海知誉知识产权

  一、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商标禁用标志及使用地名作商标的管理规定。
  在官方标志上,如五星红旗、八一军旗、新华门、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欧洲联盟、红十字等,一方面是作为国家的象征代表,为了维护国家尊严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另一方面我国遵循“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国际关系继而将与其相关的商标排除,防止被恶意使用。
  而对于那些带有欺骗性,故意夸大商品和服务的功能、作用、误导或欺骗消费者消费的行为,如用“健康”、“长寿”作香烟商标,用“万能”作药品商标等。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而那些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如用“二房佳酿”作饮品商标、用“鸡婆”作调味品等,因其含有淫秽、封建迷信、邪教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内容,都应当被禁止。
  关于地名能否作为商标使用,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尤其是有商品产地含义的外国地名,如“波尔多”、“曼哈顿”等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如“凤凰”除了具有地域名称含义外,还有“传说中的百鸟之王”的含义,因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条文注释】
  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如果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就无法实现商标的功能,也就无法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仅是该类商品的基本属性特征,该商品在同类商品中并无可区分识别的功能,缺乏显著特征。所以商标显著性的取得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对商标构成要素的精心设计,使商标产生显著特征;二是通过使用得到公众认同,使商标产生显著特征。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原来没有显著特征的商标经过使用后,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其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即经过使用产生了显著特征,对此类商标我国《商标权法》给予注册保护。
  本条规定不仅明确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同时也弥补了过去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而不能得到注册保护的缺憾,对加强我国商标注册管理,维护公平竞争,鼓励企业创建品牌,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商标的限制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商标的限制条件的规定。三维标志商标也称立体商标。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维标志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本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一规定表明,立体商标已纳入我国商标法保护范围。在实践中,我国已经开始受理由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注册申请。世界著名的“可口可乐”公司的可口可乐瓶就是一种典型的立体商标。
  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不得注册为商标。如食品中的元宵、麻花等。如果允许将元宵、麻花的形状注册为元宵、麻花的商标,并独占使用,等于剥夺了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元宵、麻花的权利,是不公平的。
  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不得注册为商标。如电动剃须刀刀片的形状,是为达到一定的技术效果设计的,而不是为了与其他剃须刀相区别,不具有商标的功能,如果允许将这种刀片的形状注册为剃须刀的商标,并独占使用,将有碍此项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为商标。如钻石特有的切割面造型,是钻石具有实质性价值必须有的形状,这个事实对任何钻石生产经营者来讲都是不可改变的。如果允许将钻石特有的切割面造型注册为钻石的商标,并独占使用,对其他钻石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
  缺乏显著性或者具有实用、美学功能性的立体形状,即使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也不能获得注册。
  四、驰名商标特别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驰名商标特别保护的规定。从两个方面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有所不同。一是,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只保护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的权利。如某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的,则对该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如果使用该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与使用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不容易导致混淆的,则不禁止其注册和使用。二是,对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也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体现了我国商标法侧重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
  五、地理标志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条文注释】
  地理标志虽然不是商标,但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记,与商标具有识别商品的作用。特别是地理标志与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紧密相关,例如“金华火腿““西湖龙井”等,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加强对地理标志的管理,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地理标志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地理标志是实际存在的地理名称,而不是臆造出来的;第二,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其真实产地必须是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而不是其他地区;第三,只有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生产经营者才能在其商品上使用该地理标志;第四,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是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第五,地理标志不是商标,不具有独占性,不能转让。
  但书主要是考虑由于历史原因,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产生了特定的含义,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如“青岛啤酒”等。准许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继续有效,对保护商标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是有利的。

本文关键词:不得使用和注册为商标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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