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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使用的合理界限司法裁判考量的因素

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使用的合理界限司法裁判考量的因素

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使用的合理界限司法裁判考量的因素

发布时间:2020-06-30发布者:海知誉知识产权

  1. “侵权”主体是否主动规避混淆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害商标权。可见在企业字号、名称选择之初就应当主动避免与注册商标混淆,反之,注册商标申请时也应当主动避免与他人企业字号、名称相混淆。恶意的“傍名牌”“傍知名商号”等行为可能构成侵害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可见市场混淆是判断冲突处理的重要考量因素。那么当出现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存在近似或者相同的情况下,使用企业商号并且在产品或者服务上突出标注企业自有的注册商标能够避免市场混淆的情况下才是适当使用,即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特别是企业名称使用的过程中理应进行合理的规避,可以采取标注企业全称,尽量减少近似名称的使用,同时可以突出的使用自有商标等更加有效的标注方式让相关消费者可以区分不同主体之间的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该种主动规避的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行为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表明使用者的主观善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同样商标权人也应当在使用商标的时候增加更多的识别信息,以便于区别不同企业之间的商品或者服务。
  2. 企业名称缩写、简称是否规范使用
  企业在商业活动中不规范的使用简称、缩写导致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纠纷。企业名称的使用应当遵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企业名称的使用不能仅仅理解为必须要严格的使用全称,简称、缩写等也是符合商业市场经营中的一般使用规则的,例如我们通常所说的“华为”、“华为公司”,他的全称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天津青旅’作为企业简称,已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将‘天津青旅’视为企业名称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共同加以保护。” [6]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可见对企业名称进行简化使用认可为企业名称使用的一种。可见企业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使用企业名称的简称也是符合企业名称使用规范的,这一使用也是企业名称的使用与商标使用的一个比较大的区别。企业名称简称并不能随便的使用,当简写存在与他人注册商标,尤其是文字商标存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可能时候,企业名称的简称应当慎重使用,如果使用应当增加其他标识让消费者予以区分,如突出使用企业的全称、简称增加企业其他信息予以限制、突出使用自己企业的商标标识等。
  3. 市场上消费者认知习惯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有法院认为“根据一般商业惯例和消费者认知习惯,产品宣传中在商品名称之前出现的文字往往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消费者容易将其识别为商标。”[7]同样的在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纠纷中,到底是商标性的使用,还是企业名称的使用需要考虑市场上消费者的认知习惯。获得消费者的认可是任何企业生存和壮大的必由之路,那么在判断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与商标的使用构成冲突的时候,应当更侧重考量企业名称的使用习惯。因为基于商标的使用应当按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要求,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随意改变商标图样和形式的都属于不规范的使用行为。一般商标不带有行政区划地域名称文字的,而企业名称大多则是都是含有行政地域名称的。如大众是汽车的注册商标,而上海大众往往可能更侧重于企业名称的使用,这对于消费者来说一般是可以区分的。当消费者可以明确区分企业名称与商标的时候,二者的使用是可以并存的。
  4. 企业名称与商标来源的同一性因素
  如果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有着相同的来源,那么使用企业名称应当提高注意义务;当然还要综合考虑相同源头的有关因素,比如公众知晓状况等。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在明知‘中信’系中信公司的企业商号且依法构成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仍将其使用为自己的企业商号,主观上具有攀附中信公司企业商誉的目的,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中信公司具有某种关联关系,故侵害了中信公司的企业名称权。”[8]该案中被告使用“中信”其来源与原告商号、商标是相同的,即“荣毅仁的中信之意”。另外,企业在对一些英文翻译的名称使用过程中,存在诸多企业扎堆翻译为相同名称的现象,当该英文名被翻译为相同的中文名进行使用的时候,相同或者近似商品或者服务的企业在使用的过程中应当提高警惕。
  5. 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因素
  无论是商标,还是企业名称,其商业价值集中体现为知名度、美誉度。在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纠纷案件中知名度因素的考量是法院非常注重的,现行立法也有体现,例如《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构成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另外还有其他有关商标知名度和企业知名度的相关规定(已失效或者废止)可参考已有研究。[9]
  在司法裁判案例中法院考察商标(企业名称)知名度已经成为常态,例如在“莎莎”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认为“莎莎”品牌在化妆品销售行业中有较高知名度,“莎莎”在上海相关消费者中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应当知晓“莎莎”品牌,然而其在设立公司时仍将与“莎莎”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使用,具有借“莎莎”品牌知名度提高自身影响谋取商业利益的主观故意,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10]知名度能够成为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外化,树立企业在消费者中的良好形象,较高的知名度可以为企业保护自己的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提供更好的支持,能够在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纠纷中占据有利地位。

本文关键词: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使用的合理界限司法裁判考量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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